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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司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司某奥。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某生争吵,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司某奥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原告陪嫁的两个被子、一条毛毯、一台电暖器以及给小孩买的童车归原告所有。

被告司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原告诉状中所说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经常某骂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司某奥。结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婚姻基础。结婚后,由于彼此间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此事由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情谊,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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