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199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某博、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孙某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盈。因双方感情不和,生活当中经常吵架,双方已分居多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盈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因为抚养孩子的问题发生争吵,但这些都是可以改正的,原、被告还能继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份认识,于1991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某博、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孙某凯、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盈。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来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争吵,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定的时间交往后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已达近二十年之久,并养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然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但这只是因为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所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婚姻家庭关系,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