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被告张某乙、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铸件,1997年11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铸件,欠原告85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铸件款85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自1994年至今未曾找被告要过账,原告出示的欠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该欠条上也未注明是欠原告的钱,且欠条的背面写的是被告之兄张某高的名字。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乙购买原告张某甲铸件,欠原告铸件款8500元未付,由被告张某乙之妻被告孔某代笔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8500元,有被告孔某代张某乙书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欠条未注明欠原告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铸件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货款八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乙、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霞
审判员夏利红
审判员刘栓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