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某在陕县观音堂煤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条件,收受承建陕县X区改建工程的三某峡华兴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所送现金x元;河南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标段何某所送现金x元;河南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所送现金5000元、王某所送现金7000元,共计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何某、张某、王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退赃手续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国企工作人员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六条、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员九胜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燕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刑法》第三某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
三某八十三某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3、《刑法》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5、《刑法》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