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二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被告之母。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当月举行订婚仪式,按农村风俗,原告订婚当天给付被告彩礼x元,经过一段时间交流,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提出退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先提出解除婚约的,望法院酌情部分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还手巾时,经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1100元,又经原告之母手给被告8800元。另外,原告的姑、婶、嫂等又给了被告共计1100元。被告对总计x元彩礼无异议,但辩称换手巾时给原告1100元,原告称仅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成立,但原告的亲戚每人给付被告100元-200元属赠予性质。另外,原告自认换手巾时被告给付其200元,也应扣除。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在家协商时,原告让媒人去说到6000元,没有说成,望法院酌情判决返还。”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X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给付的现金9700元。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某甲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