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
被告:郭某,女。
被告:宋某,男。
原告秦某诉被告郭某、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赊购原告小麦3910公斤,承诺一年后按每公斤2元支付小麦款,并给原告出具售粮凭证,到期被告迟迟不支付粮款,今依法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782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宋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二被告赊购原告小麦3910公斤,承诺一年后按每公斤2元支付小麦款,并给原告出具售粮凭证,到期未支付,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售粮凭证、证人证言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小麦款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售粮凭证在案为证,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小麦款782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2010年6月1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