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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某刘某智、刘某会、第三人刘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被某刘某智,男,汉族。

被某刘某会,男,汉族。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马某与被某刘某智、刘某会、第三人刘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1年8月8日向本(略)起诉,本(略)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诉讼代理人常群须、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刘某智、刘某会经本(略)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93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同居生活后,就开始为第三人及二被某辛勤付出,为二被某照看抚养孩子。二被某夫妻出外打工,孩子跟着原告及第三人生活,生活费、上幼儿园、上小学等各种费用都是原告与第三人承担。原告在浙江给被某刘某会带孩子遭遇车祸,被某伤致终身残疾,被某刘某会也没有某过、没问过,连理也没理过。因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年老后无人赡养,2001年2月2日,原告及第三人与二被某在汝阳县公证处签订了具有某赠抚养性质的赡养继承协议,协议签订后,二被某对原告没有某过一次,也没问过一次,不但没给过原告一分钱,被某刘某会妻子生病还伸手向二位老人要钱。十年来,二被某没伺候过原告一次,原告有某也不管不问,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特别是2011年春节,原告与第三人同时中毒住(略),二被某只给第三人交医疗费,对原告不管不问,还威胁、欺侮原告,故意和原告吵架,意图使原告病上加气、加重病情。综上,二被某多年来未按协议履行,该协议难以保障原告安度晚年。请求法(略):1、依法解除原告、第三人与二被某在汝阳县公证处所签的继承、赡养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某承担。

被某刘某智辩称:我在温州打工,关于公证书一事,父亲跟我说过,我当时就说等我回去后马某把公证书给他,如果等不及,我让我爱人马某给他送过去。关于父亲养老一事,我说句一个农民的心里话,每一个人都是父母养大的,要不然我们人类早就没有某。我从初中毕业就到温州打工,一直到有某爱人、有某小孩以后,我爱人就回老家了,家里经济一直不怎么好,爱人一人要种七亩地,还要看好孩子,实在不易,而原告从来没有某县城回来帮一下忙,不管农活再忙,也不回来帮一下,从来不过问。从社会公德上讲,我也不能说不养,但要从实际出发,只要她不在县X村老家,我一样让她有某、有某、有某。但她一定要住在县城让我给钱的话,我不能接受。如果我的父亲到北京买房子的话,我也按北京的生活水平去养你吗

被某刘某会辩称:同意解除原告马某、被某刘某智、刘某慧、第三人刘某某在汝阳县公证处所签订的协议书。首先,协议书中第三人刘某某于2000年5月份出资购买的套房,是刘某某、刘某智、刘某慧共同出资购买的,是家庭共有某产,不是刘某某个人财产。该套房是2001年5月办理的房产证,而购买是在办房产证的几年前,那时,第三人、二被某还没有某家,都在浙江打工,二被某打工的钱都给了第三人,因此,该房应为家庭共有某产。其次,刘某慧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在浙江遭车祸,刘某慧及妻子第一时间赶到了医(略),妻子带着2岁的孩子,怀着身孕,陪护在原告身边,刘某慧每次在外打工回来都是第一时间去看望原告,逢年过节都去看望,被某刘某慧妻子有某时,原告不仅不让第三人为被某看孩子(当时孩子只有1岁多),也没给被某付过一分钱,反而拦在门口不让被某的妻子去看病,说这个病看不好。综上,协议书中的套房是二被某及第三人的共有某产,虽然被某刘某慧没有某养原告马某的法定义务,然而还是给予了原告无微不至的照顾,现在原告马某提出解除协议,被某刘某慧同意。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1、老人没有某式向继承人提出赡养的具体条件和要求赡养启动的时间,谈不上虐待、遗弃二老。二老现在身心健康,在没有某病的情况下,生活费、医疗费还能勉强自立。2、平时我坚信这份公证协议,兄弟俩已签字划押,会无条件配合默契,因而彼此沟通甚少,没有某虑到事情演变的复杂趋势和不稳定因素,酿成现在不理想的后果。兄弟俩现在提出不赡养继母,已经单方违约,我丝毫无法接受。然而事已至此,我亦无能为力了。3、我认为兄弟二人已表态赡养父亲,已履行本协议,还有某存的需要,以后用时有某可查。否则,对我晚年的赡养和归宿,希望也微乎其微,更没有某障可言了。4、至于继母和被某的矛盾,目的都很明确,是他们之间的事,我已成被某者,无力改变现状。望法官细心斟酌,开导调解,让被某从新走向赡养继母的正道上来,站在法治道德的角度上,回到既合情又合理的境界,让继母安度晚年,消除遗恨。5、我认为被某不赡养继母,对继母来说,本协议已名存实亡。最恰当的办法是继母可名正言顺的退出本协议,寻找合适机遇,安抚自己晚年。当然我会尽最大努力,在不离婚的前提下,安排、照顾继母的一切事宜,使我俩同等生活、同等享受,直至继母寿终正寝,含笑九泉。我认为刘某智、刘某会对我来说,已履行本协议内容,本协议有某存和具有某律效力。我老了,以后再想要这样质量的协议,是办不到了。被某对继母已违反协议,为了达到目的,继母最好退出协议方为上策。

根据原、被某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如下调查焦点,即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三人、二被某于2001年2月2日所签协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针对该调查焦点,原告宣读并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2月2日汝阳县公证处(2001)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原、被某、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二被某未按所签的协议履行。2、汝阳县公证处于2011年8月4日出具的关于马某要求解除协议书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因受遗赠人不按协议履行,马某多次向公证处要求解除协议,公证处通知在温州打工的刘某智回来解除协议,刘某智说等春节再回来,通知刘某会,刘某会说他不扶养也不解除协议,公证处无法为他们解除协议。3、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三人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公证的协议真实,是我去公证的,对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我知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是1999年1月21日。

原告陈某,原告与第三人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系二被某继母,二被某对原告没有某定赡养义务,原、被某、第三人签订协议以后,二被某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未给过原告钱也未管过原告生活,今年春节原告及第三人因煤气中毒住(略),二被某只给第三人交住(略)费,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妹妹出的,原告的女婿及孙子在医(略)看护,出(略)之后,第三人将原告的医疗费还给了原告妹妹。第三人刘某某对原告陈某的事实无异议。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现在居住的汝阳县X路县医(略)对面东街居民楼X单元X楼X室,原告提出属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提出买房款是自己的,在93年把钱邮回来委托别人购买的,办理房产证是2000年或2001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解除协议书二、三、四、五、六条自己与二被某的遗赠扶养内容,第三人表示同意。关于协议书中的第七条,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的意见是,关于协议书第七条,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在案外协商,如果原告不提出离婚,房产是夫妻两人的。

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陈某、举某、质证及原、被某和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二被某系第三人的儿子,在原告与第三人同居生活时已经成年,原告与二被某没有某成扶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现居住的汝阳县X路县医(略)对面东街居民楼X单元X楼X室,在2001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某证,登记的所有某人为刘某某。2001年2月2日,原告、二被某、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刘某某、马某于1998年再婚,由刘某某出资于2000年5月份,在汝阳县城内购买一套集资房:该房为汝阳县X街大队集资楼房X单元X楼X室,面积为87.4平方米,西邻为王xx家。现对该房的居住、继承以及赡养有某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此套住房,由两位老人生前居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或变相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二、两位老人去世后,该套住房的房产权,由刘某某的两个儿子刘某智、刘某会继承,与他人无关。三、继承人刘某智、刘某会有某养两位老人的义务,尽最大努力给两位老人以晚年安慰。四、继承人不得虐待、遗弃老人。主动关心两位老人的衣、食、住、行,关心老人的身心健康。五、继承人要全心全意奉养老人,有某及时治疗,承担正常的医疗护理费用,以给两位老人方便。六、两位老人,不得刁难继承人,不得要求继承人难以办到或没有某件办到的事。七、此套住房的所有某是刘某某,并具有某产权。八、……。九、……。”同日,在汝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以后,二被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本(略)认为,原告、二被某及第三人于2001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进行了公证,属遗赠扶养协议,本应履行。但协议签订后,二被某作为扶养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根据被某刘某智的书面答辩意见,协议无法履行,被某刘某会的书面答辩意见,同意解除与原告马某之间的协议,第三人刘某某也同意解除原告马某与二被某之间的协议。因此,原告与二被某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马某要求解除协议第二、三、四、五、六条中有某自己与二被某的遗赠扶养内容应予支持。关于协议中的第七条,原告马某要求本案中不予处理,本(略)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马某、被某刘某智、刘某会及第三人刘某某于2001年2月2日签订并经过公证的协议书第二、三、四、五、六条中有某原告马某与二被某刘某智、刘某会之间的遗赠扶养内容。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某刘某智负担50元,被某刘某会负担50元。二被某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马某垫付,待执行后清结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曹万波

审判员魏柏群

人民陪审员牛宣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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