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在固始县X路遇一个中年男子,该中年男子向其兜售一辆大运牌电动摩托车,要价200元,郑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赃物,为贪图便宜将车买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被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在固始县X路遇一个中年男子,该中年男子向其兜售一辆大运牌电动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2772元),要价200元,郑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赃物,为贪图便宜将车买下。案发后,电动车追退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供述;2、被害人许某陈述;3、证人郭某、郑某×、付某证言;4、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被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电动车已追退被害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2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