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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勇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南物产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金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济民四初字第2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济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美国勇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略)),住所地美国纽约爱尔姆赫斯特妮兰德大街X-X号(77-(略).N.Y.(略).S.A。)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珉,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物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皇甫列强,副总经理。

被告山东金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司法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有荣,济南历城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美国勇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士公司)与被告济南物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山东金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1月2日查封了金枫公司在仓库内的德国进口方格麻钢板58张,并于200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勇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珉,被告物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皇甫列强,被告金枫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士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物产实业公司于2001年4月签订了高压装饰板的出口合同,由物产公司向我公司出口金枫公司生产的高压装饰板5000张,此后两被告履行了合同,由于货物的花色不适合在美国销售,经与两被告协商,我公司于2003年1月将货退回了济南,并于2003年1月9日办理了通关手续。被告金枫公司收到了退货,并出具了有关证明,按金枫公司的仓库收货证明,共收到原告退货4346张,价值人民币(略)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将退货款给付某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某货款(略)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略)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勇士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产公司与金枫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物产公司与金枫公司之间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3、销售合同发票;4、金枫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5、配货单;6、办理该批货物退货的海关报关单;7、有金枫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的货物入库存单;8、金枫公司财务处加盖公章的外经办给财务处同意退货的情况说明;9、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枫公司认为上述证据5、6、7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货物退回后确实放至了本公司的仓库内。

物产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仅是金枫公司的隹诖砣耍矣率抗就嘶跏敝挥虢鸱愎敬锍尚椋耸掠胛夜疚薰亍br/>金枫公司辩称,第一、勇士公司所诉主体错误,本案是勇士公司与物产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我公司不应作为第二被告。第二、退货时勇士公司并未与我公司协商过,经办这批出口业务的人员是我公司副总周某,他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的亲哥哥,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勇士公司办理了退货手续,退货时也未经当时法定代表人孟某龙的同意,货是暂存在我公司仓库内的。第三、我公司有些人员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我公司正与主管部门协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四、我公司因办理退货造成了运费、17%的增值税、税金的损失。另外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综合各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由物产公司作为出口代理,金枫公司向勇士公司出口了防火板5000张,但因花色不宜在美国销售,勇士公司将部分货物退回了金枫公司。金枫公司外经办于2003年5月19日向公司财务处出具的退货说明称:“我公司发往美国的防火板,因其规格、花色不宜在当地销售,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将货退回我公司。为减少我公司的损失,对方承担所有的退货费用,同时承担总货值6.8%我公司再销售的税后损失。”该说明还确认“应退客户货款(略).05元”。金枫公司财务处在该说明下方加盖了金枫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此后由于金枫公司未向勇士公司返还货款,勇士公司将金枫公司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某师代理费(略)元。庭审中,勇士公司申请撤回对物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勇士公司的注册地在美国,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枫公司是否同意勇士公司退回货物,双方是否就退货达成一致意见。勇士公司主张与金枫公司协商一致后将货物退回了金枫公司,金枫公司主张办理退货手续是本公司的副总经理周某利用了职务之便,退货未经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同某,货物是暂存于公司仓库内的。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金枫公司确已收到了该批货物。如果勇士公司仅是为了在金枫公司存放该批货物,那么该行为明显不符合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业习惯;如果金枫公司不同意勇士公司退回货物,那么,在货物放至金枫公司仓库期间,金枫公司从未向勇士公司提出异议,且庭审中金枫公司也未能举证货物放至仓库内系暂存的证据。第二、金枫公司在收到退货后,外经办向财务处出具了关于该批货物退货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指出,“我公司发往美国的防火板,因其规格花色不适宜当地销售,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将货退回我公司”。财务处在该说明上加盖了财务章予以确认。由此可见,退货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综上本院认定勇士公司是在金枫公司同意后将货退回了金枫公司的仓库内,双方虽未就退货形成书面协议,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就某一民事法律行为达成口头协议,因此金枫公司应当返还勇士公司的退货款。关于金枫公司提出本公司副总周某利用了职务之便为勇士公司办理了退货手续,现正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周某作为金枫公司分管外贸业务的副总经理,其作出与经营有关的民事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由金枫公司享有,同时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应由金枫公司承担。该公司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属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关于金枫公司提出本案系勇士公司与物产实业公司间发生的买卖纠纷,勇士公司所诉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物产实业公司仅是原、被告之间的出口代理商,而真正的买卖关系则发生在勇士公司与金枫公司之间,原告基于与金枫公司之间的退货退款关系,起诉金枫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金枫公司关于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勇士公司撤回对物产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金枫公司关于因退货损失了税金、17%的增值税及运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系金枫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由于金枫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该反诉请求,本案对此不予合并审理,金枫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勇士公司认为应由金枫公司承担(略).95元再销售税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金枫公司外经办向财务处出具的退货说明中已明确载明,由勇士公司承担总货值6.8%的再销售税后损失,并确认应退货款(略).05元。由于勇士公司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说明勇士公司对该说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在勇士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金枫公司同意承担上述费用的情况下,退货后的(略).95元再销售税金损失应由勇士公司负担。由于勇士公司主张由金枫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略)元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美国勇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退货款人民币(略).05元及逾期付某违约金(逾期付某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自2003年12月31日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收)。

二、准予原告美国勇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济南物产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美国勇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7020元由被告山东金枫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勇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济南物产实业公司、山东金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利军

代理审判员孙潇

代理审判员李树周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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