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诉讼代表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宜学,垦利宜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宜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等32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宜学、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垦利县X镇X村所有,2001年(略)委口头发包给被告王某某耕种,自2001年至今一直由被告耕种。2002年9月30日,被告向兴无村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600元,2003年8月23日被告向兴无村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1500元。2004年,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棉花。
2004年3月28日,垦利县X镇X村民同意,将(略)村东60亩土地(其中包括涉案土地38亩)全部分到各户,当时某利县X镇三名工作人员及村两委领导一同到现场参与了分地。分地后,(略)十多户村民于2004年4月5日将分得的土地38亩包给了垦利县X镇许孝国,每亩土地350元,计款(略)元,承包期为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垦利县X镇四名工作人员证明一份、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交纳的承包费收款凭证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耕种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基于被告与垦利县X镇X村委所达成的口头土地承包合同,该口头合同可以从被告向(略)交纳土地承包费及被告自2001年至今一直耕种涉案土地的事实得到反映,但该口头合同关于承包期限无法确定。涉案土地虽已于2004年3月28日分给了原告,庭审中,被告主张并不知道兴无村委将土地分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先由(略)收回后进行分地。因此,就被告种地行为而言,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告同意今年棉花收获完毕后将土地交给原告,应予准许。至于今年的承包费问题,考虑到几年来,被告在该土地上进行了改良和投入,村委在履行合同时,去年商定的承包费为2050元,且被告在今年的耕种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被告应付给原告2004年承包费2050元为宜。据此,判决:被告王某某在棉花收获完毕后,于2004年11月25日将涉案土地38亩返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2050元。案件受理费588元、其它诉讼费用294元,合计882元,由原告承担752元,被告承担13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否则,原告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诉人王某甲等32人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04年3月28日,应上诉人及其他村民的要求,在黄河口镇X村两委的主持下,将(略)东三角地38亩土地分田某户,由农民个人耕种使用。但春耕时,被上诉人强行耕种完毕,致使全部是以耕种为主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村委也表明口头通知了被上诉人,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是不当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交纳土地承包费(略)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01年至2003年一直耕种涉案土地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亦由被上诉人向兴无村委交纳承包费的收据在案为证,但双方对承包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致使被上诉人在2004年3月对该土地又进行了实际耕种。在黄河口镇有关领导的参与下,兴无村委于2004年3月将涉案土地分给了本案的32名上诉人。上诉人因被上诉的实际耕种,未得到2004年的土地经营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无过错。原审参照2004年以前被上诉人向兴无村委交纳承包费的数额结合本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财产损失费2050元,合情合理。对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财产损失(略)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纪红广
二OO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