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身份证号(略),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3年7月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4月4日。2004年6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7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路某,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油城”宾馆。2002年3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2月5日。2004年5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7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连某某,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5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04年5月31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7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某乙,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甲故意伤害,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和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