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某代理人安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安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某某中学,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
法某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安某与被告郑州市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法某代理人安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中学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2011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在体育课上投掷铅球时,导致其右肘部骨折受伤,被告将其送往解放军153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内髁骨折。被告为其垫付相关费用x元。由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受限,且是在被告管理期间造成伤害,被告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元。
被告某某中学辩称,原告受伤系自己掷实心球用力过猛,是由自己过错导致,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已垫付医疗费x元,应予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两张;2、诊断证明书一份;3、陪护证明、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各一份;4、每日清单共计14张;5、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335元;6、病历材料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上未显示需要护理;3、证据3陪护证明形式不规范,工资证明出具形式不规范,未提供陪护人员工资单、未加盖公司财务章;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5、证据5中部分票据已作废,为无效证据,且原告家离医院较近,应首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出院证,对其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
经审查,证据1、2、4、6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陪护人员工资证明未加盖公司财务章、未提供工资单,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无法证明系因本案所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并申请证人汪某、闫某、宋某某出庭作证。
汪某作证称:3月20日下午5点20左右,证人在教学区门口遇到安某来批假条,并称“刚才在体育训练中投实心球时,自己不小心摔倒了,胳膊可疼”。听后证人立即电话联系安某家长到学校接安某去医院做检查,然后给其批了假条,让他到门岗等候家长。
闫某作证称:3月20日下午5点多,同学们在操场训练实心球,体育老师在东南角指导监督同学练习。当时安某掷实心球时,用力过度,脚下不稳突然摔倒,双腿跪地,双臂合拢垫起头部。同学们见其长时间不起,便过来询问帮助,将他扶到一旁休息。
宋某某作证称:3月20日下午5点左右,本班在操场进行中招体育训练,根据报考项目的不同,分开训练。老师对同学进行动作指导之后,让同学自由练习。安某实心球掷的较远,所以他掷的次数较多,给其他学生展示。他扔最后一球时,动作很大,球扔出去后脚下一滑摔倒了。他摔倒后抱着腿一直喊疼,脸色也变了。同学赶忙把他扶到一旁休息,过了一会他就请假回家了。
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收条无异议;2、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证言体现事故发生时老师在别处,未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证人系某某中学的教师和学生,与学校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有限。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收条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三名证人的证言无明显矛盾之处,虽然三名证人系被告学校的教师和学生,但都是事故发生当时的目击者或管理者,能直接了解到事故现场情况,故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认某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安某班级的同学在操场进行中招体育训练,根据项目不同,学生分开练习,安某在实心球小组训练。体育老师对训练的学生进行过动作指导之后,让学生分场地练习,由小组长带队,体育老师在操场边上监督。练习过程中,安某投掷了几下没有问题,最后一下因用力过猛摔倒,致使其右肘部骨折受伤。安某摔到时,体育老师正在指导女生跳绳。一起练习的同学立即将安某扶到旁边休息,休息一会儿后安某即找到班主任老师汪某请假,汪某老师立即联系其监护人到学校接安某去医院做检查。安某在郑州高新区沟赵某某卫生院支付检查费50元,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内髁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5天,于2011年4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给予促进骨折愈合及营养支持治疗,某期复查X线片(1、2、3、6个月、1年),石膏固某8-12周,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右上肢负重活动,二次手术取内固某物,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1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父亲安某某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由双方分担损失。在本案中,体育课上体育老师已经对投掷实心球的动作进行了指导和示范,且并未脱离教学区域,仍视为对整体教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在事故发生后,安某的班主任老师及时与其监护人取得联系,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学校也垫付了医疗费,避免了不良后果的扩大,最大限度的履行了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原告安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原告在投掷实心球过程中摔倒,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都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安某的损失应由双方合理分担,现被告某某中学已经为原告垫付了x元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可由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1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郭爱珍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