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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诉某告尹某、被告张某丙、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住所地:渑池会盟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楚某诉某告尹某、张某丙、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尹某、被告张某丙、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8日18时45分,被告尹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撞伤。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洛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x.68元,护理费9800元,住(略),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误某x元,抚养费x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3700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尹某辩称,请法院依照法律审理。

被告张某丙辩称,请法院依照法律审理。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数目、款项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侵权纠纷;鉴定费,交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间接产生的费用也不在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及被告尹某的身份,侵权地点等;2、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车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车主身份及车辆的车主;3、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4、楚某峰(楚某青)身份及户籍资料,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抚养关系;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医疗费1357.21元;6、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票据,证明治疗费x.47元;7、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陪护证明,证明陪护两人,共计55天;8、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治疗情况;9、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明,证明住院55天;10、楚某平均工资证明,证明误某x元;11、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为五级;12、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假肢安装费用;13、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3700元;14、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的交通费10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希望法庭核实投保原件;对证据4,户口本有变更及被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6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范围内的费用;对证据7、8、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工资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没有领导签字,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应当出具单位工资表以及受伤前与受伤后的工资表,应当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不知道是否通知保险公司;对证据12应当根据安装假肢以后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程序违法,没通知保险公司,鉴定意见不客观,没有附价格表,鉴定意见第3项超出权限,没附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对证据1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没有收据,票据不合法;对证据14,连霍高速的发票是事后补的,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责任认定书表述不准确,我公司是挂靠车主,张某丙是实际车主,对事故责任划分结果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

被告尹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两份保险合同条款。

原告楚某、被告尹某、被告张某丙、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提交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尹某、被告张某丙、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公司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1月18日18时45分,被告尹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楚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货车左前角与两轮摩托车左侧车把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楚某受伤入院治疗。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丙,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实际车主张某丙是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尹某是实际车主张某丙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楚某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救治,医疗费为1357.21元。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12日,原告楚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5天,门诊及住院费共计x.47元,陪护证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1年5月10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司法鉴定技术部门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楚某本次事故中伤残等级为五级。2011年7月4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司法鉴定技术部门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楚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需人民币x元;2、楚某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5%的维修保养费用;3、楚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4、楚某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臂假肢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50元。原告之子楚某峰(楚某奇),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张某丙已支付原告楚某x元。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号自卸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所投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与楚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楚某受伤入院治疗。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尹某是被告张某丙的司机,其肇事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张某丙系豫x号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号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张某丙与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尹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丙和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楚某受到损失的70%。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被告张某丙赔偿不能的条件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某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医疗费为1357.21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及住院费x.47元,医疗费合计为x.68元。关于原告主张某误某,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某时间从2010年11月1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5月9日,误某应为7533.13元(x元÷365天×172天)。关于原告主张某护理费,原告住院55日,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9872.72元(x元"年÷250天×55天×2人)。关于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关于原告主张某营养费,原告共住院治疗55天,营养费为550元(10元/天×55天)。关于原告主张某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赔偿金为x.76元(5523.73×60%×20年)。关于原告主张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需人民币x元,并且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5%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现河南省人均寿命72.82岁,原告现年43岁,该项费用应计算30年,原告假肢费为x元(7次×x元/四年),维修保养费x元(x元×5%×30年),住宿费参照出差人员住宿费报销标准每天150元计算,住宿费应为x元(150元/天×10天×7次),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10天×7次),交通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更换假肢的次数及往返次数,参考从洛阳到郑州的长途客车交通费,按单程每人次50元计算,原告安装、更换假肢的交通费应为2800元(100元×2人×2次×7次),护理费按照前述护理费标准计算应为6282.64元(x元"年÷250天×10天×7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x.64元。关于原告主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楚某峰(楚某奇)X年X月X日出生,参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09.33元(3682.21元/年×2年÷2人×60%)。关于原告主张某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700元。关于原告主张某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本院酌定为x元。对原告主张某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楚某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x.2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费、假肢维修保养费、更换假肢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在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号自卸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丙赔偿70%(应扣除被告张某丙已支付原告楚某的x元)。

二、上述第一条中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楚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在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号自卸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楚某支付。

三、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楚某鉴定费3700元的70%即2590元。

四、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被告张某丙赔偿不能的条件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楚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4441元,由原告楚某承担1554元,被告张某丙承担2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九份,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某晓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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