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农历)晚上,在隆回县X镇新世纪宾馆X房间,彭某丁为陈某绥向被告人刘某讨债款,刘某没有钱还,彭某丁便时刻跟随刘某,逼其还钱。刘某十分烦燥,气愤之下用房间内的木制挂衣架打正在上网的彭某丁的背部及头部各一下,当场将彭某丁击倒在地,刘某见彭某丁受伤后,遂将彭某丁送往金石桥镇医院大门口后离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彭某丁右侧硬膜外伤血肿,其身体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彭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丙、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1、2011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彭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了彭某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彭某丁自愿放弃对刘某的刑事追究,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刘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领条》、《请求司法机关依法对刘某从轻处理的报告》等证据证明。
2、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X村委会和隆回县公安局金石桥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彭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丁的经济损失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彭某丁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彭某丁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确定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