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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1月29日自愿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1991年7月,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驰,现已成年在外务工。1999年3月16日,原告以双方常争吵打架为由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02年以来,原、被告先后分别在冷水滩、东安等地务工、经营货运业务,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而与被告分居一段时间。2009年8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又发生争吵,原告遂于同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与被告分居生活。法院于2009年10月8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10年4月29日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到原告处落户后,现祖籍家中已无责任田、地,也没有房屋可供居住。

原判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在相当一段长时间里不能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已无合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对增加诉讼请求不予审判,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在离婚时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由原告李某一次性给予被告潘某经济帮助款6000元,其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潘某不服,以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要求不予离婚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对共同财产没有查明和处理,双方均可提出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李某坚决要求离婚,且已三次提出离婚,在调解中并已提出没有和好的余地,应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又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情况下,双方还无和好的希望,在六个月后,可以重新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李某第二次提出离婚后,并没有判决准予离婚,而是希望双方和好,但是双方并没有和好,被上诉人李某又第三次提出离婚,可见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原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潘某上诉提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要求不予离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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