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
被告:肖某。
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傅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与被告肖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杰。自2001年开始,被告常参与赌博,导致原、被告常争吵,自2010年5月分居至今互不来往。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宾阳县X镇X路X号房屋一栋,房权证号第(略)号;位于宾阳县X镇金龙大道一里X号房屋一栋,房权证号为第(略)号。原告傅某于2011年2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傅某提出离婚,被告肖某同意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宾阳县X镇金龙大道一里X号房屋一栋,房权证号为第(略)号房屋一栋及宾国用(2005变)第X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傅某所有;位于宾阳县X镇X路X号房屋一栋,房权证号第(略)号房屋一栋及宾国用(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归被告肖某所有;
三、原告傅某自愿补偿被告肖某生活费x元(已当庭兑现);
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傅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碧亮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绍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