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乙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左某甲、左某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一全、吕正田,被上诉人左某甲、左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系原芝山区人民法院)将珠山人民法庭旧房以竞价方式出售,吕正洪、彭某、黄某以11.9万元竞买成功。2001年12月3日,原告黄某及吕正洪、彭某与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坐落在珠山镇X路X号的珠山法庭旧房一栋,一栋三层(含审判庭及围墙内的空地及围墙)以人民币11.9万元出售给彭某、黄某、吕正洪。2002年5月16日,原告黄某与吕正洪、彭某将购房款11.9万元交给了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29日,原告黄某领取了零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办理了珠山法庭旧房412.43m2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009年3月16日,原告黄某办理了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原告黄某再次动工改建房屋,被告以修建珠山法庭老房未交土地费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黄某以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强行阻工,不准建房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9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依法购买了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原珠山法庭旧房,交清了购房款,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黄某又办理了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可以改建法庭,他人不得非法干预。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侵权及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某不服,以“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建房,已构成侵权,上诉人被逼停工,应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左某甲、左某乙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通过竞买购得原珠山人民法庭旧房,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建房时还办理了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因此,其修建房屋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及他人阻止黄某建房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由于上诉人黄某提供的损失依据不充分,只是一份清单,无购买建房材料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欠充分,故上诉人黄某提出“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建房,已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应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对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在原址上建房不得妨碍(阻工)。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黄某负担50元,左某甲、左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