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中区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3。
原告张某甲因要求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4月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市国土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于2010年12月11日以邮寄挂号方式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土房管局于12月13日收到后,于同月20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0]X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向市国土房管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虽然原告已收到了市国土房管局于同月20日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作出时间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五个工作日,故应当视为市国土房管局已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由于市国土房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市国土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市国土房管局辩称,市国土房管局于2010年12月14日收到张某甲委托周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件,其复议申请的请求是要求撤销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张某甲反映的城市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答复》,并责令该局作出处理决定。市国土房管局在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查,发现张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故于同月20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0]X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同月30日由周某本人签收。因张某甲未在补正期限内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视为张某甲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故市国土房管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张某甲在起诉时提供了《投递邮件清单》,以证明其曾于2010年12月11日向市国土房管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国土房管局于13日已收到。经质证,市国土房管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市国土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此证明市国土房管局收到张某甲行政复议申请后,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告知;2、邮件查单,以此证明张某甲已于2010年12月30日收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张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此证明张某甲复议申请中请求和陈述理由不清楚;4、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的《关于张某甲反映的城市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答复》,以此证明张某甲申请复议的材料不全;5、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张某甲的委托程序不合法,需要补正;6、张某甲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信封,以此证明邮局是12月13日签章,市国土房管局复议机构收到时间为12月14日。经质证,张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已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是不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1日,周某以原告张某甲的名义向市国土房管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市国土房管局撤销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张某甲反映的城市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答复》,并责令该局作出处理决定。市国土房管局于12月13日签收该申请书后,对其进行了初步审查,认为张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于同月20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0]X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周某,周某于同月30日签收。张某甲认为市国土房管局作出补正通知书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视为已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市国土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之规定,市国土房管局具有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5个工作日,且审查期限应从收到申请书的次日起计算。市国土房管局于2010年12月13日收到张某甲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12月20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0]X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符合前述规定,并未超过法定审查期限,张某甲认为市国土房管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琦
代理审判员何滢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钟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