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又名申X、申某只,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做出(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申某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申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人的申某并由本院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份,被告人申某化名周X,伙同他人以给赵某介绍媳妇结婚成家为名,在汤阴县县城诈骗赵某现金x元,申某得款后逃跑。
2009年9月份,被告人申某化名张X,以给秦XX介绍媳妇结婚成家为名,在汤阴县县城诈骗秦XX现金8800元,申某得款后逃跑。
2006年春天,被告人申某以给栗XX儿子跑打架的事为名,在汤阴县任固诈骗栗XX现金x元,申某得款后逃跑。
2007年年底,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以给栗朋X儿子吴XX介绍媳妇结婚为名,诈骗栗朋X现金x元,申某得款后逃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辩称: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事实其没什么意见,钱还了一部分;第三起事实中,钱其已经给了栗大X了;第四起事实中其就没有见钱。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份,被告人申某化名周X,伙同他人以给赵某介绍媳妇结婚成家为名,在汤阴县县城诈骗赵某现金x元,申某得款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实其以给安阳高庄乡一个男的说媒为由,伙同浚县X镇一个叫小花的女子,骗了高庄乡那个男子钱,女的得了彩礼跑了,其后来也找不到。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元旦前后,申某化名周X给其介绍了浚县善堂一个叫小X的女子成亲。第一次见面其给了那个女子200元钱,后来其拿着x元钱、户口本跟随申某、小X等五人到浚县X村的一户人家,见到了一对老年夫妇。申某说这两个老人是小X的爸妈,拿钱吧,不拿钱不能结婚。后其就把x元钱给了申某。再后来就找不到申某。
3、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天的一个上午,其碰见赵某和任固孟庄的军只还有两男一女共五人。其问赵某在干啥,赵某说任固孟庄的军只给他介绍了一个对象。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赵某、申某、还有一个女的等五人,到浚县X村见过一对老年夫妇,当时给了那个媒人x元钱。再后来就联系不上那个媒人。
5、证人张国X的证言,证实其陪同赵某,还有一男一女共五人到浚县X村见过一对老年夫妇,赵某当时给了那个媒人x元钱,再后来就联系不上那个媒人。
6、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其听说亲戚赵某被骗了,后其和赵某到任固孟庄找过申某。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赵某在汤阴岳飞铜像附近发现申某后,申某跪在地上求情说别报警,答应还钱。那年3月份,申某还是没有还钱,最后只给赵某写了个还款协议,意思是先还3000元再还7000元。据赵某说申某至今没有兑现。
7、被害人赵某某辨认笔录。
8、被告人申某给赵某出具的还款协议。
(二)2009年9月份,被告人申某化名张X,以给秦XX介绍媳妇结婚成家为名,在汤阴县县城诈骗秦XX现金8800元,申某得款后逃跑。后秦XX及其家人多次找申某,申某2010年2至6月份分4次退还秦XX共计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实其给一家是汤阴县韩庄的一个男子介绍对象,女方是五陵的,女方不愿意没有说成,女方退给其7000元钱,其分多次退给男方3000多元钱,其给韩庄那家介绍对象时说其叫军只。
2、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份时一个叫军只的男子给其介绍对象,介绍的对象叫吴XX,其和家人分多次给了吴XX和申某彩礼共8800元钱,还有饭钱、车某、衣服、戒指等零碎开销2000多元,合在一起共计x元钱左右。但到后来就联系不上申某了。2009年快过年的时候,其把申某堵在家门口,后申某当场赔了其2000元钱,还给其打了一个6500元钱的欠条。后申某的父亲还陆续还给其1000元钱,剩下的钱至今没有着落。
3、被害人秦XX的证言,证实申某化名张X其儿子秦XX介绍对象。后其和儿子秦XX分多次给了申某和海X、玉x元钱彩礼,再加上车某、饭费等费用共计x多元。2009年快过年的时候,其和儿子秦XX把申某堵在家门口,后申某当场赔了其2000元钱,还给其打了一个6500元钱的欠条。后申某的父亲还陆续还给其1000元钱,剩下的钱至今没有着落。
4、证人秦新X的证言,证实申某化名张X其侄子秦XX介绍对象。秦XX多次给了申某和叫玉X的女子及其家人8800元钱,再后来就找不到申某和叫玉X的女子了。
5、证人刘海X的证言,证实其和一个叫军只的男子给秦XX介绍过一个对象叫吴XX。后来秦XX及其家人分多次给了军只和吴XX彩礼8800元钱,其没有经手这些彩礼。
6、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军只和海X及其女儿领着三个陌生男子到过其家,称给人介绍对象。之前海X给其说过她帮别人介绍对象,并让其装扮成海X的婆婆。并给其承诺,说成媒给其点谢礼钱。后来有人来家里找过其,说军只和海X以介绍对象为名骗人钱。
7、证人史XX的证言,证实银X的妻子曾对其和周XX说她丈夫死了,想借其家的地方住,并叫其和周XX为父母,还许诺回头她成家后给其家点谢礼钱。其和周XX就同意了,再后来银X的妻子往其家领过几次人,并称是其娘家人。往家领的人有带礼品的,还有留钱的。
8、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任固一个叫军只的给其介绍了一个叫秦小X的男子。2009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军只到秦小X家看了看,其听军只说人家给了他880元钱。再后来,其和军只、母亲袁海X及秦小X等人两次到过浚县X村子的人家,在那户人家秦小X和家人给了其7、8千元的彩礼钱,随后其就去浙江、新乡打工了。其听母亲说彩礼钱退给军只了。
9、证人袁海X的证言,证实申某给其女儿吴XX介绍过一个对象叫小X。后来军只和女儿吴XX及其本人分多次收了小X和家人的彩礼钱8800元,中间还去了浚县X镇几次。再后来婚事没有介绍成,其就把彩礼钱全部退给申某了。
10、被告人申某化名张X秦XX出具的880元的收到条及给秦XX出具的欠条。
11、被害人秦XX、秦XX的辨认笔录。
(三)2006年春天,被告人申某以给栗XX儿子跑打架的事为名,在汤阴县X镇诈骗栗XX现金x元,申某得款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实其帮忙处理过任固镇X村一户人家打架的纠纷。
2、被害人栗XX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份其儿子栗多只因打架被逮捕,后孟庄村一个叫军只的人给其捎信说能帮忙把其儿子弄出来。再后来其分多次通过李X给了申某x元钱,还有一次直接给了申某x元钱,共计x元,但最后事情也没有办成。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申某给栗XX家跑事,经其手共收到栗x元钱,全部给了申某。每次收栗XX的钱,其都给栗XX出具了手续,但最后一次的5000元钱没有打条。
4、证人栗国X的证言,证实申某让其给栗凤X捎信,申某能帮栗XX跑跑孩子打架的事。
5、被告人申某给栗XX出具的借条及李X给栗XX出具的收款条。
(四)2007年年底,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以给栗朋X儿子吴XX介绍媳妇结婚为名,诈骗栗朋X现金x元,申某得款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菜园南青村X村的一个男子介绍了一个叫丽儿的对象。
2、被害人栗朋X的陈述,证实申某和王保X给其儿子吴XX介绍了一个叫李XX的对象,其分多次通过王保X给了申某彩礼钱x元。后来那个叫丽儿的女孩就不见了。
3、证人吴瑞X的证言,证实其听母亲说,任固镇X村的申某伙同他人以介绍对象为名,诈骗了其弟弟吴x多元钱。
4、证人吴新X的证言,证实一个叫军只的给栗朋X的儿子吴XX介绍对象,在汤阴县鹤台线红绿灯附近一个地方,栗朋X让其把x元钱给了本村电工王保X,其见王保X把钱给了那个叫军只的人。后给了多少钱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后来其听栗朋X说介绍的那个女孩跑了。
5、证人王保X的证言,证实2007年冬天的一天,任固镇X村的申某只到其家说五陵镇X村一个叫XX的女孩想找个婆家,其听了以后就到栗朋X家,说给栗朋X的二孩子介绍,栗表示同意,后其和申某只、栗朋X及其二孩子吴XX等人到汤阴县城的申某只家,男女双方看了后都没意见,栗朋X拿出2000元钱,其数了后给了申某只,又停了几天申某只给其打电话说让男方家人拿x元说结婚的事,其就和吴XX及栗朋X自己家一个兄弟吴新X一块儿到申某只家,双方商量好结婚日期后,吴新X拿出x元给其后,其数了数给了申某只,申某只把钱放到了他家桌子抽屉里,之后女孩和男孩去逛街了,其和吴新X就回家了。又过了几天,栗朋X给了其和申某只每人500元的彩礼钱,再后来栗朋X还给过其6600元钱,其也给了申某只,给钱后,XX就留在了栗朋X家,但过了两天那个女孩走了就一直没回来。
6、栗朋X、吴XX的举报信。
7、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
8、被告人申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某诈骗赵某现金x元的指控,经查,仅有赵某某陈述证实数额为x元,无其它证据印证。证人赵某、张国X的证言,均证实给了被告人申某只x元,故对该起事实的指控应以x元的数额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某诈骗栗XX现金x元的指控,经查,仅有栗XX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了经其手收到栗x元,其全部给了申某,其并给栗XX出具了手续,故对该起事实的指控应以x元的数额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某诈骗栗朋X现金x元的指控,经查,有证人王保X的证言,证实经其手栗朋X共给申某现金x元,故对该起事实的指控应以x元的数额认定。被告人申某辩称的第三起事实中钱其已给了栗大X了;第四起事实中其就没有见钱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申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