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景照,男,47岁。
被告: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组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景照与被告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2003年8月5日,原告毛景照与被告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毛景照与被告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毛景照应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毛景照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斌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