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2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腥缰唬姹烁烊仓跃踊蟠捍缙谱蹇彝丶撸磷笾捍缙紫侔臂W村李某家门外的牛棚处时,见一白色母牛在牛棚里拴着,顿生贪念,遂将拴在牛棚里的白色母牛盗走,朱某母牛牵至大坪乡X村民杜某发现并报警,朱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白色母牛价值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杜某、王某、李X献等人证言、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领某、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朱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