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七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三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一六一、一
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
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因購買毒品而到現場,之後即因精神不濟而
休息,不知胡乃仁(業據原審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陳威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有為強盜行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
訊問時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乃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乙○○之證言,扣案西瓜刀一把、米黃色棒球帽一頂,卷附扣押
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一一八專案涉案車輛監視錄影系統出
現時間表、監視系統翻拍照片,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
,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
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
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