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申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申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内黄肖XX(已判决)手中顶帐获得一辆被盗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并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赵某,经评估该车价值2130元。
2008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申某以1200元的价格从内黄肖XX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经评估该车价值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申某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吉政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