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60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车站公安所抓获,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7年4月,被告人周某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略)),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08年6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8723.6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二)2007年8月,被告人周某在招商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略)),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08年5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x.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三)2007年8月,被告人周某在兴业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略)),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08年4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x.5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周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x.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方某、靳某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受理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被告人周某恶意透支x.61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
二、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四万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六角一分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