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曲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系丹东市住(略)。
申请复议人曲某因不服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2010)振安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曲某认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要承担法律责任,住房公积金用于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已超出《条例》规定,事关住房公积金性质和住房公积金制度根基。由于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的特殊性,经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管司,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住房公积金,建设部正在与最高人民法院协调,目前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X号)执行。住房公积金不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范围,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关,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精神,民间借贷纠纷冻结住房公积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范围。
经审查,住房公积金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居住条件和生存权而设,其中含有政策目标,应当专款专用。在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时,可以强制提取住房公积金,但须在当事人的居住条件已达到当地规定的最低住房保障的前提下方可执行,或者应当为当事人保留符合最低保障的居住标准(如保留足够的租金)后执行剩余部分。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提取、扣划被执行人崔XX住房公积金不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曲某协助提取、扣划被执行人崔XX住房公积金已超出其职责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2010)振安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