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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娄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薛某为与被告娄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8年9月8日,经市中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对原告享有探望权未予明确,现原告已按判决履行抚养义务,但被告却拒绝原告进行探视,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并在每个月的固定时间,固定地点(或约定地点)进行探视。

被告娄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薛某繁。2008年9月8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薛某繁由娄某抚养,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90元。因原被告对女儿的探视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由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起诉要求对女儿薛某繁进行探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对女儿薛某繁有探望的权利;

二、原告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在被告家中对女儿进行探望,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娄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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