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漯河市X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X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34,汉族,该公司职工,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刘XX。
原告漯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时XX、杨某乙,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5月份向被告刘XX供应了混凝土,总价款为x.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砼款x.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属实。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原告XX公司和我已经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款对过账,并在对账单上有三方签字,况且郾城区人民法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根据双方的混凝土对账单判决美盛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我不应该给付原告混凝土款,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4月11日-2007年5月18日XX公司砼搅拌站称重计量单34份,共计11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砼款共计x.37元。
2、(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其中第7、8页本院认为部分的(二)、(三),证明被告和杨某乙均表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x元,不是为美盛公司垫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证明原、被告存在供货关系;通过第8页显示,被告并没有将x.37元的砼款支付。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所欠的砼款,美盛公司并没有支付,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收到的混凝土相应货款。
被告质某,对证据1的原告提供的34份计量单,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多少砼款,被告持有的对账单是根据原始票据形成的,原告如果让被告给钱,应该把所有保存的原始票据联单拿出来,重新核对,不能随便拿个单据给被告二次要帐。原告、美盛公司、被告已经对原告经被告的手供应给美盛公司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款对过账,且三方都已在对账单上签字。账已经对过,原告不知道又从哪里找来的单据起诉被告,为何原告不在原来起诉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时把这些单据拿出来一起要砼款原告应提供的所有计量单与对账单核对,看是否核对出来多余的计量单,如果这些是多余,才能说明这些单据与对账单无关。对证据2的(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身无异议,该判决和(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显示原告原来起诉美盛公司时经被告的手共计给付美盛公司多少混凝土及总价值,且该款法院已经判决由美盛公司支付给XX公司,原告经被告的手给付美盛公司的混凝土款项已经结清,已经与被告无关。
被告刘XX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供原告、美盛公司、被告三方经手人签字的对账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及美盛公司三方核对认可的混凝土数量和金额。
2、(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被告的手供应给美盛公司的混凝土,法院已经判决美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再存在任何货款方面的纠纷。(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判决美盛公司给付原告砼款时,并没有把被告垫付给原告的x元货款扣除,原告取得被告垫付给原告的x元属于不当得利,(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1)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原告返还。
原告质某,对证据1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计量单无关,也不表明原告提供的计量单货款已付。对证据2的几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应以终审判决认定查明的为准;同时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x.37元的砼款已经支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某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美盛公司为修建漯河新天地景观道路,于2006年9月21日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美盛公司把漯河新天地部分景观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刘XX。2008年7月份原告XX公司代表杨某乙、被告刘XX与美盛公司代表吕家伟对经刘XX手供应给美盛公司混凝土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2006年11月-2007年7月26日,原告XX公司经被告刘XX手供应给美盛公司新天地项目混凝土3958.52m3,价值x元。除去美盛公司已支付的x元,还下欠x元货款及2007年8月26日-2008年8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x.25元未支付,原告XX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把美盛公司与被告刘XX起诉至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XX与美盛公司连带支付该部分欠款和滞纳金。经过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认定美盛公司承担给付原告XX公司欠款x元及滞纳金x.25元的责任,被告刘XX不承担给付责任。审理中原告XX公司仅提供为新天地路面供应混凝土的计量单34份称被告刘XX欠付其砼款x.37元,但未提供全部供应给新天地路面的计量单,以说明该34份计量单与经过三方签字的对账单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被告刘XX及美盛公司三方于2008年7月份签字认可的混凝土供应对账单,是对原告XX公司2006年11月-2007年7月26日期间经被告刘XX手供应给美盛公司新天地项目混凝土数量及金额的核对清算。该对账单上的交货数量是根据双方往来期间的计量单形成,本案原告XX公司提供的2007年4月11日-2007年5月18日砼搅拌站称重计量单34份,应该包含于三方根据2006年11月-2007年7月26日期间往来的计量单形成的对账单中;如果三方签订的对账单不包含原告提供的该34份计量单,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应该在(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一并向被告刘XX及美盛公司提起诉讼,并不会只要求被告刘XX对下欠货款x元及滞纳金x.25元与美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全部供应给新天地路面的计量单来重新核对以说明本案提供的34份计量单与三方签字的对账单无关,综上分析,对原告主张该34份计量单与三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无关的诉称不予采信。同时,经被告刘XX手供应给美盛公司新天地项目的混凝土所涉及的下欠货款x元已处理完毕,故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刘XX支付x.37元货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漯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