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被告夏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原告曹XX与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夏XX外出,无具体联系地址,于同年2月23日向被告夏X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和举证期届满后,依法由审判某丁发鑫担任审判某,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1月1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3月30日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夏X,现在X中学读书。原、被告结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一间半,原告有高组合柜等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7年4月被告外出,2011年1月14日才回家,双方协商离婚无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3、夏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夏X,现在巫山县X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外出务工。2010年原、被告商量建房无果,被告外出,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曹XX要求与被告夏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某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某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某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某丁发鑫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