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X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宋XX。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姜XX。
被告董XX。
被告胡XX。
原告漯河市XX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姜XX、董XX、胡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X、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XX、董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姜XX向原告单位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月利率为9‰。以上借款由被告董XX、胡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时间到期之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733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姜XX向原告单位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月利率为9‰。以上借款由被告董XX、胡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姜XX、董XX、胡XX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姜XX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董XX、胡XX在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他们对贷款人姜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董XX、胡XX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董XX、胡XX对该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元,由被告姜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