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上诉人唐某因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李秋云参加合议,于2011年9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英,被上诉人伍某的法定代理人伍某荣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唐某玲,被上诉人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伍某随父母到唐某的舜皇酒家为外祖父祝寿,吃生日寿酒,宴席期间,伍某与何某及伍某峰、肖某、黄潇等五位小孩,到酒家三楼的平台玩耍,伍某等五位小孩均吊在系在水泥红砖柱上的那根电话线上摇摆玩耍,后柱子倒下来,将伍某及何某压伤。其中伍某的伤势经鉴定综合评定为五级。
本案在二审开庭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唐某共给付被上诉人伍某80,000元,其中在2012年2月3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伍某50,000元,余下的30,000元在2013年2月30日前给付;
二、若上诉人唐某未在上述期间之内履行给付义务,就按原判决即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执行;
三、被上诉人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军赔偿被上诉人伍某医疗费等费用12,000元(扣减何某的医药费),此款在接到调解书一个月内给付;
四、一审案件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上诉人唐某承担2,000元,伍某承担1,000元,何某承担315元。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