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开着出租车经过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附近时发现被害人胡某醉酒躺在路边,身旁放有一男士挎包。张某遂下车将该挎包盗走。当其返回出租车准备逃离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全部追回。经查,被盗挎包内有现金281元、手机两部。经鉴定,被盗挎包价值558元,被盗索尼爱立信X3i型手机价值855元,被盗三星牌W589型手机价值24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胡某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清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酒醉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刚实施完盗窃即被发现并抓获,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