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李某乙,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吉林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综合行政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吉林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乃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康乃尔公司购买开元公司KDON-x/2000型空分设备一套。开元公司负责该设备的制造、安装、设计和技术服务,开元公司将安装工程交给其子公司安装公司安装,安装公司将其中的KDON-x/2000型冷箱及配管工程分包给李某甲。2007年6月,安装公司与李某甲签订《吉林康乃尔空分设备冷箱及配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分包工程总价款为x元,工期为100天。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不断变更合同和延误工期,多次追加项目,所追加项目有安装公司项目经理签字认可。但工程完工后,李某甲找安装公司算帐,安装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对付款情况进行了核算,计算结果为已经支付给李某甲工程款x元。李某甲认为,康乃尔项目安装公司共应支付给李某甲工程款x元,扣除安装公司已支付的x元、工程质保金x元后,尚拖欠x元。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截止李某甲起诉时,安装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为x元。因双方就欠款数额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李某甲因此起诉,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开元公司和康乃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李某甲和安装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签字时起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安装公司不断增加项目,给李某甲增加了工作量,应属于在原合同基础之上的补充合同,且安装公司的驻工地项目经理,已经逐条对李某甲增加的工作量签字认可,安装公司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欠款安装公司应当支付,但李某甲诉求中关于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2的第13项应当扣除,要求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具体约定,因此,李某甲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安装公司迟迟不支付给李某甲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付款责任。安装公司辩称的工程延期,质量有问题,有些项目没有经公司领导同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安装公司和开元公司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虽然安装公司是开元公司下属的一人独资子公司,也只有在安装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李某甲的债务时,开元公司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某甲起诉要求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康乃尔公司属于开元公司空分设备的购买方,在开元公司为康乃尔公司安装空分设备的过程中,李某甲与康乃尔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关系,因此,李某甲要求康乃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甲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部分充分,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某甲工程款x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李某甲承担60元,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
安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存在错误。李某甲提交的证据2中,第1条无安装公司任何人签字,不应采信。每项费用张震都是逐条签字,而第7条是用划箭头表示,不符合张震的签字规律。第12条分为两行,张震仅在第二行签字,说明张震不认可第一行所记载的内容。原审判决武断地以李某甲的意见为根据,在证据链上有断裂,缺乏说服力。李某甲提交的《吉林康乃尔工地不可预见工程明细》的费用是李某甲自行编制的,没有经过安装公司的认可,没有证据效力。原审判决依据该数字作为判决根据是错误的。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经理追加的工作量在5%的范围内,李某甲无条件执行,即工作量x元的5%不计价。李某甲的施工有质量问题,给安装公司造成了损失,要修复李某甲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约需要资金30万元,故安装公司不能向李某甲付尾款,对工程质量问题安装公司保留追偿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甲答辩称,安装公司所称证据2中第1条内容是张震的前任项目经理刘爱民任职期间发生,第6条、第7条所列内容是一项,证据本身显示清楚,已合并为一项。第12条是一个事项,张震签字认可。与工程量对应的费用是按最低标准计算的,双方在一审中对数额无异议。在本案诉讼前未听说过工程有质量问题,发包方也未提质量问题,是否有质量问题不是拒付款的理由。合同第8条约定“无条件执行”,并不是不付款,李某甲是按安装公司的指令完成了追加工程,不应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元公司述称,与安装公司的意见一致。康乃尔公司与开元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其与本案无关。对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甲对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康乃尔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保留对工程质量向开元公司追究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所主张的吉林康乃尔工地不可预见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数额,在二审期间,经李某甲与安装公司协商,双方确认:人工每人每天按120元计算;更换氮压机一台的费用为x元;增加仪表气罐一台的费用为4000元;关于耗材的费用,安装公司同意李某甲工程明细表上所列的数额;关于工程明细表上所列的其它费用,安装公司同意按50%支付,李某甲予以认可。按上述双方确认的价格计算,安装公司对李某甲提交的吉林康乃尔不可予见工程增加部分张震签字的2-6条、8-11条及第12条第二行认可部分工程款为x元。安装公司不予认可的第1条即“因冷箱板未到造成误工9人7天”工程款为7935元;第7条即“增加空气旁通及放散管线用工4人4天,空压机冷却器管路变更用工5人3天,分子筛吸附剂二次搬运用工5人1天”的工程款为5586元;第12条第一行即“因甲方原因不能开车误工8人36天(3月-4月)”的工程款为x元。以上安装公司不予认可的工程款为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安装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吉林康乃尔空分设备冷箱及配管分包合同过程中,安装公司追加部分工程项目。李某甲提交的吉林康乃尔不可预见工程增加部分清单上第1条“因冷箱板未到造成误工9人7天”,该条无安装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李某甲主张该条的工程款缺乏依据。因每项费用张震均是逐条签字,第7条是用划箭头表示,不符合张震的签字规律,原审法院对第1条及第7条的内容采信不当,应予纠正。安装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第1条及第7条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12条,张震在第二行字后签字,根据张震逐条签字的规律,应认定其是对该条全部内容的确认,安装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安装公司所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经理追加的工作量在5%的范围内,李某甲无条件执行,即工作量x元的5%不计价。鉴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不付款,故安装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李某甲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总工程价款为x元,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为x元,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及质量保证金x元,安装公司应支付李某甲工程款x元。关于安装公司称李某甲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的问题,因安装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安装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甲支付工程款x元。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李某甲负担1110元,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