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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俊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霞飞日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89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家港市俊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君,江苏苏州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霞飞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永林,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俊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霞飞日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君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13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市俊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自1996年开始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各种玻璃瓶给被告,在1996年开始是张家港市第二玻璃瓶厂(以下简称玻璃厂)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玻璃厂与张家港市塘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桥公司)签订协议书,其将债权债务转由塘桥公司继承,1999年由塘桥公司继续与被告业务往来,在这期间被告对原玻璃厂的债务继续给付义务。因经营原因2002年11月塘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来承担和行使,由原告与被告继续供货关系。经过长达7年的业务往来,原告方三者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是不间断的,被告陆续支付大部分货款,但是仍结欠449,543.18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9,543.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霞飞日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玻璃厂和塘桥公司均发生过业务往来,原、被告在2002年开始业务,双方发生供货29万余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3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无权主张玻璃厂、塘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货款,原告依据的两份协议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中清楚的写明了代收代付款项的协议,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主张债权转移,但未履行告知义务,债权转移不成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玻璃厂与塘桥公司、塘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其中一份是200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是2000年9月26日塘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3、被告的余额明细表一份,被告在2003年4月一览中明确欠原告金额为459,543.18元,之后支付了10,000元,尚欠449,543.18元;4、1996年至2003年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的明细8张及所附的发票64张、进帐单55张、送货单6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全部业务往来;4、2份工商档案,证明玻璃厂于1998年12月3日被注销,塘桥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被吊销;5、三份说明,分别由塘桥镇人民政府及禄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玻璃厂、塘桥及原告之间的历史由来;由玻璃厂的上级单位农工商总公司出具,证明玻璃厂是村办企业,农工商总公司对玻璃厂是行政指导职能,对债权债务没有清理义务;由塘桥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于2002年歇业并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权利,2002年1月2日的协议书是原告与塘桥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对玻璃厂与塘桥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2002年1月15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00年9月26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是原件不予确认,上面所写的名称是塘桥公司,而非原告;对证据4原告、玻璃厂、塘桥公司开的发票没有异议,但对其他单位的发票不认可,从1996年至2001年间,是被告与玻璃厂、塘桥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应由这两个单位直接与被告核对。1996年、1997年的发票中有很多是水上运输发票,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对2002年、2003年的业务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予以确认,但已经反映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履行完毕,被告完成了付款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玻璃厂、塘桥公司和原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财产的转移不是由某个证明来说明的,玻璃厂是村办企业,塘桥公司是有四十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有九个股东,三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某同一人,可见三家企业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三份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审理中,法院调取了玻璃厂和塘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经质证,原告对工商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玻璃厂于1998年12月3日被注销,塘桥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被吊销,玻璃厂债权债务由塘桥公司继承,塘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股东和人员可看出三家单位有联系。被告对工商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1996年被告先后与玻璃厂、塘桥公司和原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各种玻璃瓶给这三家单位,1996年开始玻璃厂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共发生供货金额2,668,193.83元,被告付款1,860,000,玻璃厂与塘桥公司于1998年12月2日签订了协议书,将其对被告848,10.83元应收款转给玻璃公司。玻璃厂于1998年12月3日注销了。1999年至2001年底由塘桥公司继续与被告业务往来,在这期间塘桥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是739,926.22元,被告付款1,131,211元。2002年1月2日塘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将其对“上实霞飞日化公司”应收款456,826.05元转给原告,由原告与被告继续供货关系。塘桥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被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292,717.13元,被告付款300,000元。原告等三家单位与被告累计供货金额为3,700,837.18元,被告累计付款3,291,211元,仍结欠409,626.18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玻璃厂及塘桥公司之间分别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直接发生的供货及付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对其自己的欠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玻璃厂、塘桥公司向被告供货而产生的欠款。一、从买卖合同的主体看,在与被告的买卖关系中,原告、玻璃厂和塘桥公司等三家单位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在主体上具有承接关系,虽然原告等三家单位是不同的独立主体,但它们在与被告的交易中作为卖方的实质地位始终没有发生变化,实际上被告也将其视为一方连续进行收货和付款,现由原告主张三家单位与被告之间长达七年的滚动余货款,符合合同实际履行原则,也便利于双方多年业务的彻底结算。二、从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来看,原告与玻璃厂、塘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代收代付款项协议,但实际上已对债权债务的转让作了处理,玻璃厂对被告的债权已转让给塘桥公司,塘桥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从被告的收货和付款可见被告对该债权转让是明知的,被告辩称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与塘桥公司之间协议书中的应收款项“上实霞飞日化公司”并非被告,因“上实霞飞日化公司”实际上不存在,与塘桥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应为被告,所以在该协议书中“上实霞飞日化公司”是指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玻璃厂、塘桥公司对被告供货产生的欠款,既有三方的协议为依据,又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佐证,虽然对外程序上有所欠缺,但与行使实质权利不相违背,故原告具备权利主体资格。但对于运输费,原告主张已约定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对此不能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运输费39,917元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本案系由双方对权利主体的理解不同而引发纠纷,且原告在主张权利的程序上存有欠缺,故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霞飞日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俊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9,626.1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3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1,923元,由原告承担3,923元,被告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云鹏

代理审判员林晓君

人民陪审员康月兰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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