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与本村村民郭XX在本村河堤边因故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将郭XX捣翻,后用脚朝郭XX头部跺,致使郭XX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经鉴定,郭XX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没有打郭XX。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与本村村民郭XX在本村河堤边车辆停放问题发生口角,并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孙某某用脚将郭XX跺翻,郭XX的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书,郭XX的损伤属于轻伤;2、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郭XX经济损失x元;3、证人郝XX证言,孙某某用脚跺郭XX胸部一脚把郭XX跺到翻在地;4、证人李XX证言,孙某某朝那老头踢了一下;5、证人张XX证言,我看到孙某某抬脚跺了那个老头一脚;6、证人任XX证言,孙某某到跟抬脚去踢郭XX,我赶紧拽住孙某某,也没踢住郭XX,郭XX就上去和孙某某撕打;7、证人任XX证言,孙某某说着就往老头跟去,抬脚跺老头,我也没看清是否跺着老头,后来,老头和孙某某在一块撕打;8、被害人郭XX陈述,孙某某上来朝我胸上捣了一拳,把我到翻在地,然后又抬脚跺我头部两脚;9、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抬脚朝郭XX踢了一脚,后我妻子就拉走我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辩称没有打郭志现。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供述与被害人郭XX陈述及证人郝XX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某殴打郭XX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张家仁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