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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59岁。

被告常某,女,汉族,29岁。

原告马某诉被告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马某某,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07年7月2日经调解离婚,原告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抚养费3600元,原告有探视权,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剥夺了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现被告又嫁人,孩子得不到很好的照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于2008年5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法院于2008年9月2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同年9月5日再次起诉,2009年3月5日法院判决原告对孩子有探视权,每月的第一星期天8时由被告将女儿交给原告,但被告不履行判决,后经法官通知让被告履行判决,但被告从来不让原告将孩子带走,被告的做法不但伤害了原告也给孩子造成极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的生长环境,依据原告目前的生活条件,孩子随原告生活更为合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并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抚养费1600元,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女儿马某某一直随我生活,被告和家人与女儿建立了深厚的家庭感情,在女儿身上寄托被告全家人的希望和感情,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在离婚后长期对孩子的状况不闻不问,即便如此,被告仍然努力维系孩子与原告的亲情,积极配合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但原告的行为没有使孩子得到父爱的温暖,反而由于其试图单方抱走孩子,使孩子受到巨大的惊吓和伤害,原告一直在滥用探视权不断给孩子和被告造成伤害。原告主张女儿随其一起生活的诉求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女儿年幼,生活和教育都需要更多的耐心和细致的照料,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比原告更适合照料孩子的生活,被告有比原告更好的居住条件,有较稳定的经济来源,有更好的条件和能力去抚养教育女儿,被告目前尚为单身生活,今后与女儿共同生活诸多不便,原告一旦再婚,女儿的健康成长难以保障。被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孩子,被告的丈夫也希望被告将孩子留在身边与被告一起抚养孩子,履行对孩子的教育义务,为了孩子能得到更多的家庭关爱,被告的丈夫还甘愿在5年以内与被告不再生育孩子。2010年2月7日原告去接孩子,被告积极配合,但孩子吓得大哭,原告还大声辱骂,事后孩子哭闹不止,经医院诊断孩子得了疝气。综上,被告恳请法院能综合考虑原告和答辩人的各方面条件,维护被告对女儿的抚养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马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并约定原告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直至女儿18岁等条款。原告已按约定一次性支付女儿马某某3年的抚养费共计3600元。后原、被告在女儿的探视权及探望方式上存在异议,原告以不能探视女儿,双方发生矛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作出(2008)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原告马某以探视权纠纷为由将被告常某诉至法院,要求随时探望女儿马某某,在女儿马某某放假期间和星期天允许接回家居住。本院受理后,作出(2008)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马某对婚生女儿马某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8时由被告常某将女儿马某某交给原告马某,下午5时由原告马某将女儿马某某交给被告。被告常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常某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但因其婚生女马某某长期不与原告马某一起生活,在原告马某探视时,因感情疏远哭闹挣扎,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原告暂时带走女儿的要求,由此引发再次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其子女的抚养权应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常某不再适合继续抚养婚生女马某某,原告与被告虽然离婚,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享有对婚生女儿的探视权,被告有义务协助,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女儿行为不妥,应当考虑到原告思念女儿的急切心情以及女儿年幼,长期不与原告一起生活,感情变得生疏的客观因素,积极配合原告探望女儿。但原告行使探视权时亦应考虑到被告及女儿的现实情况,妥善对待争议。考虑到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又组建新的家庭,其丈夫对女儿视如己出,并与被告承诺5年内不再生育。女儿尚处幼年,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抚养婚生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某益

人民陪审员:王某杰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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