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
原审被告奉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华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财保江华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7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财保江华公司就赔偿原审原告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为此,财保江华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