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41-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f,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江某与上诉人永州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永州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等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可,上诉人永州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松,上诉人永州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箭及上诉人徐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江某自愿将位于永州市X区X路《圣世阳光•上城商街》壹楼DX号商铺转让给上诉人永州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167,102元,此款于2011年8月13日前付83,551元,2012年8月10日前付73,551元;剩余10,000元在办完过户手续后,一次付清。前述款项如不按期给付,按日处违约金300元;
二、上述第一、二笔款项全部付清后,上诉人江某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协助上诉人永州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江某及上诉人永州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依据国家办证的相关规定,各自承担该承担的部分;
三、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各方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四、一审案件受理2,500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十一人的平均值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永州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