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邓某某就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3年3月2日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莫XX。由于婚后双方性格未能互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相骂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莫某某辩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小孩随被告莫某某生活,但是原告每年要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3年3月2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莫XX。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莫XX随被告莫某某生活,原告邓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邓某某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小孩当年抚养费2400元,直至小孩莫XX能独立生活止;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卫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