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同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领、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被告原某夫妻关系,200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王××。2007年2月,原某去医院就诊,被医院误诊为乳腺癌,2007年3月原某在省人民医院做了手术,手术后,被告多次到原某住院的病房闹,原某遂与被告协议离婚,由于当时原某认为自己身患癌症将不久于人世,因而在处理双方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时,是以一种近于遗嘱的形式作出的处理,该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协议实际上没有对财产和子女抚养作出明确的约定。双方主要共有财产有:2001年贷款购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98.99平方米)住房一套,2006年11月购买长安奔奔轿车一辆,目前价值5000元。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房屋、汽车等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07年7月11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该协议考虑到房屋、汽车,也考虑到了被告名下债务,在当时是合适的也是公平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某起诉已超过1年期间,且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欺诈、胁迫情形,故请求驳回原某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某原某某与被告王某200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有一女取名王××。2001年,原、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98.9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婚后生一女归男方抚养,女方不用付抚养费(因患乳腺癌无能力);二、房屋一套,座落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归女儿王××继承。现房分割后王某没有现金,故把买的长安奔奔车给原某某。今后住房归女儿王××继承,除了王××任何人没有继承权和拥有权,若王××有意外不能继承时,房归王某、原某某共同拥有,但王某永远有居住权,王××成年后若不孝顺王某(在情况属实的情况下),王某有权另处置;三、在婚姻维系时,双方各外欠的债务,由个人自己承担和偿还。
2007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8日,被告王某偿还原、被告2001年所购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9302万元(其中含罚息301.49元),尚欠本金7.x万元,另拖欠本金385.17元,拖欠利息1964.4元。诉讼中,经原某方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确定该房当前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35.97万元。庭审中,原某声明放弃对本案争议的长安奔奔轿车的财产权益。
另查明:2007年2月,原某被医院诊断患有乳腺癌。原、被告登记离婚后,仍在一套房子中生活,但双方分屋居住,王××多随原某一起居住。2009年4月,被告再婚,王××随原某另外租房居住,被告每月支付王××抚养费四、五百元至原某起诉时止。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实施。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只有“座落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归女儿王××继承”、“除了王××任何人没有继承权和拥有权,若王××有意外不能继承时,房归王某、原某某共同拥有”等继承性约定,并未对该房屋的归属做出实质性处理,而目前王某、原某某都健在,王××继承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本案争议房屋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诉讼中,被告方提出协议中“现房分割后王某没有现金,故把买的长安奔奔车给原某某”的约定应视为房产、汽车分割完毕的意见。对此,本院结合协议上下文的内容并联系原某当时被医院诊断患有乳腺癌的事实,认为协议订立时,原某思想负担较大,一直认为自己将不久于人世,但又对其女王××十分挂念,故协议中反复出现“房子由王××继承”的字样,因此,协议中的“分割完毕”应指将房屋由王××继承,而非由王某所有;况且,将这里的“分割完毕”简单理解为“房子归被告,长安奔奔汽车归原某”,价值明显不对等,也有悖常理。
诉讼中,原某主张房屋未分割,请求判归自己所有,并愿意给予被告相应补偿;被告主张房屋已分割完毕,应归自己所有。由于原、被告的女儿王××现跟随原某另外租房居住,对房屋的需求较为迫切;且由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来看,被告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产生拖欠本金、利息、罚息等情况,如将房屋判归被告,则不能保证足额支付给原某补偿款;诉讼中,原某反映被告有私自出卖争议房屋现象,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应本着婚姻法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某,将争议房屋判归原某所有并由原某给被告以相应补偿较为合适。诉讼中,被告方主张即使分割,也应以离婚时的房产价值为基准进行分割,对此本院认为,房产在未分割前,始终处于共有状态,当然应当以现有价值为基准进行分割才合适。另,原、被告离婚前已还房屋按揭贷款属夫妻共有财产,不存在返还一方或另行补偿问题;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王某以其个人财产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应从房屋现有价值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王某;尚欠的房屋按揭贷款本金及已产生的拖欠本金、拖欠利息也应从房屋价值中扣除。被告方主张其离婚后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本息也随房屋增值,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共有房产分割前,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该房所负按揭贷款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房屋增值部分应依照物权法律原某处理,增值所生的孳息应归物的所有者,即原、被告双方共有,该增值部分已包含在房屋现有价值之内,在分割时一并予以考虑,故不对被告王某离婚后的还款本息单独给予额外补偿。
由于原某在庭审中主动放弃本案争议长安奔奔轿车的财产权益,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所以该车归被告王某所有。另,庭审中被告方提出要求对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所欠的各项债务一并予以分割,但对相关债务未举证,也未补缴诉讼费用,且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各自负担,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98.99平方米)的住房归原某原某某所有。
二、原某原某某负责偿还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98.99平方米)的住房所欠剩余按揭贷款。
三、原某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于2007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8日期间所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9302万元。
四、原某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共有房屋折价款13.1736万元。
诉讼费7730元(含鉴定费3700元),由原某原某某负担3865元,被告王某负担3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科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开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