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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82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住(略)。

被告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铭,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吕某乙,被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与被告是邻居,被告常为公用面积无故挑起事端。2003年9月15日上午,被告用物品猛击其头部,致其脑某某,前额挫裂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新港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治安警告的行政处罚。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07.15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乐某辩称,其与原告发生纠纷是事实,当时双方都有拉扯行为,但其并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伤势是其造成的。况且对治安警告的处罚其已提起了行政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3年9月15日上午6时许,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邻居劝开。时隔不久,二人再度发生争执,在邻居劝架过程中,被告又顺手拿起红色塑料脸盆向原告头部砸去,造成原告头颅外伤、额部软组织挫伤、脑某某等人身损害。原告于2003年9月15日急诊治疗、2003年9月17日至同月22日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302.15元,另支付验伤通知单手续费5元。

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无效。

审理中,本院委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其休息时限拟为2个月,护理及营养时限均拟为1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照片、被告提供的邻居胡玲、胡国华的谈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手续费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友好相处。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在被邻居劝开后,又再次发生争端,被告还用物件伤人,行为过激,存在主要过错,故其对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进行赔偿。但由于原告在纠纷中也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使矛盾趋于激烈,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原告具体可求偿的项目中,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具体单据确定为3,302.1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与其单位证明可以相互印证,且其休息时间并未超过鉴定结论中其可休息的时限,故可确认该费用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分别确定为163元、140元。以上由本院确定的费用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致精神损害,但该损害后果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处理邻里关系时均不能互谅互让造成的,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依法可减轻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该赔偿金为500元。由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具有多样性,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已进行了一定的精神宽慰,且原告在侵权过程中也存在相应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医疗费2,641.72元、验伤通知单手续费4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30.40元、营养费112元;

二、被告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本案受理费318.29元,由原告负担115.17元、被告负担203.12元;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炳泉

人民陪审员王惠娟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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