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赫伯罗特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略)-(略)),住所地德国汉堡市百林丹X号。
法定代表人迪某特·施密德茨多夫((略)),该公司常务董事。
法定代表人安某尼·法明((略)),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宏伟,郭敏辉,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审理原告赫伯罗特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略)-(略))与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水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4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赫伯罗特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略)-(略))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5.16元,由原告负担。
独任审判员沈军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