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湖南省衡东县X镇X村。
被执行人衡阳市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衡阳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崔某于2010年11月2日与申请执行人王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所欠申请执行人王某货款在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否则,由崔某本人担保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担保人崔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计人民币x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李翔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岳鹏
撰稿:李翔;校对:丁岳鹏;印6份;2011年7月14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