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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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5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1年3月5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某国、人民陪审员孙某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承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透明胶、剪某、泡沫箱等物品在隆回县中心农贸市场前搭乘车牌号为湘x的3路公交车前往隆回县X村,孙某上车后寻找座位时,因携带的泡沫箱碰撞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王某某与孙某发生口角,王某某打了孙某一个耳光,孙某持剪某朝王某某胸部刺了一刀。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胸刀伤导致胸腔积血及心脏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1年3月7日就民事赔偿达成民事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其款已兑现。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写出书面申某,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申某、邱某某、魏某甲、阳某某、魏某乙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民事和解协议书;申某书;领条;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写出书面申某,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考虑到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因纠纷引起,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现双方又达成了和解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二)故意伤害罪,致1-2人重伤,未造成残疾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为四年,但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某国

人民陪审员孙某峰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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