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永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5日、6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兴(已判刑)、陈某昌(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分别到铁山港区X村委会附近的乡X村X村公路边,采用持刀、棍拦路等胁迫方式,抢走被害人谢××人民币约170元、被害人袁×人民币175元,得款后三人分赃挥霍;同年6月6日晚20时许、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兴、陈某昌密谋抢劫后,三人同骑一辆摩托车先后到铁山港区X村X路处、兴港镇X村边“白云岭”(地名)路段处,持刀胁迫对吴臣×、吴美×实施抢劫,因吴臣×身上无钱,没有抢到钱物,在对吴美×实施抢劫时,因吴美×逃脱,抢劫未得逞;同年6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兴、陈某柱(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骑摩托车到南康镇X村X路处,持刀、棍对路过的符××实施抢劫,因符××逃脱,抢劫未得逞。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6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兴(已判刑)、陈某昌(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骑一辆摩托车到铁山港区X村委会附近的乡X路,持刀拦住驾驶摩托车到南康镇贩卖蔬菜的谢××,后持刀胁迫抢走谢××人民币约170元。得款后三人分赃挥霍。
(二)2004年6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兴、陈某昌密谋抢劫后,骑一辆摩托车到铁山港区X村X路追上吴臣×,持刀胁迫实施抢劫,因吴臣×身上无钱,没有抢到钱物。
(三)2004年6月6日晚约20时30分,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兴、陈某昌密谋抢劫后,骑一辆摩托车到兴港镇X村边“白云岭”(地名)路段处,见到吴美×正在路边打电话,三人即持刀上前实施抢劫,因吴美×逃脱,抢劫未得逞。
(四)2004年6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兴、陈某昌密谋抢劫后,骑一辆摩托车到南康镇X村委会垌心公路,持刀、棍对路过的袁×实施抢劫,抢走袁×人民币175元。得款后三人分赃挥霍。
(五)2004年6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兴、陈某柱(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骑一辆摩托车到南康镇X村X路处,持刀、棍对路过的符××实施抢劫,因符××逃脱,抢劫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吴臣×、吴美×、袁×、符××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持刀、棍多次抢劫,社会危害性强,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实施抢劫时有三起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永良
代理审判员蔡琴
人民陪审员钟瑞燕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楷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