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5年农历12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生一男孩李某,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3月1日,原、被告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十分淡漠。原告称被告及其家人在其生病期间对其关心照顾不够,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其在某建筑工地身体受伤后行动受限受到原告嫌弃是原告提起离婚的根本原因。2010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10月8日,原告雷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男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雷某每年付给被告李某孩子抚养费2000元(自2011年付起,付至孩子18周岁止,2011年度孩子抚养费于调解生效之日付清,2011年度以后孩子抚养费每年9月1日前付清);
三、原告雷某个人财产(依财产清单为准)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1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梁xx
二○一一年x月x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