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甲×。
申请执行人李乙×。
被执行人李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县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李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丙×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县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丙×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李丙×在××县××信用社××账号中存款x元,冻结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