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赵某甲凡),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村小学。住所地:武陟县X村。
负责人何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该校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X村小学(以下简称赵某甲小学)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甲于2010年4月19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原判,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之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赵某甲小学委托代理人王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9日,原告的母亲程美菊吃过午饭后将原告赵某甲送到赵某甲村东头的幼儿园上学,期间,原告赵某甲及弟弟赵某甲二人从学校出来,跑到火车道旁边玩,并从火车道两边设置的防护网低洼处进入了火车道,正好有一列火车通过。致原告赵某甲受伤,赵某甲死亡的事故发生。原告赵某甲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61元。2008年,原告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被告郑州铁路局,诉讼请求中包括医疗费x.61元,陪某2760元,营养费460元,住宿费1171元,交某3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复印费13.8元,邮寄费200元,汽油费100元,后期医疗费170元,后期手术费x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27元。2008年11月25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郑州铁路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郑州铁路局于2008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后期手术费、交某、住宿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元整。二、原告赵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为1806元,由被告郑州铁路局负担。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制作了(2008)郑铁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郑州铁路局已实际履行义务。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1月1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7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铁路法院起诉郑州铁路局,诉讼请求中包括医疗费、陪某、住宿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3元,原告与郑州铁路局达成八万元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赵某甲小学诉讼请求已包括原向郑州铁路局起诉时的所有费用,其后期治疗费7756元亦并不超过起诉郑州铁路局时要求的x元后期手术费,原告称起诉郑州铁路局时,只要求和实际只承担30%,但原告诉状中并未按比例要求郑州铁路局承担责任,郑州铁路局支付的8万元亦决不止30%。依据“一案不二诉”原则,原告不得对同一事项提起二次诉讼,该案中诉讼标的已经包括在前一次诉讼的范围内,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起诉系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
赵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一案二诉。(1)郑州铁路局和被上诉人是根据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法有权分别向他们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06年3月9日,上诉人弟弟赵某甲在幼儿园上学期间,由于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导致上诉人与赵某甲从幼儿园出来到火车道玩耍时,发生严重事故,赵某甲被撞身亡,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经鉴定构成5级伤残。对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武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赵某甲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责任划分,即郑州铁路局与被上诉人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郑州铁路局是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他们之间的赔偿责任不存在连带关系,也就是说,郑州铁路局承担相应责任后,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无论郑州铁路局所支付的赔偿金是否超过应承担的份额,上诉人都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2)两起诉讼法律关系不同。郑州铁路局作为直接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提起诉讼。两起案件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承担责任的类型和法律依据也安全不相同。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是“对同一事项提起二次诉讼”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条明确规定,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范围是判决书和裁定书,本案中上诉人与郑州铁路局达成的是民事调解书,显然不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一审法院引用该条驳回上诉人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
赵某甲小学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二诉;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赵某甲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一案二诉,并当庭提供了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武陟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1份,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指向为:赵某甲小学在另一案中承担了赔偿责任,本案中,其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赵某甲小学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其未收到该判决书和证明书,该判决书和证明书作为证据不当。因赵某甲小学对该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赵某甲小学认为,本案属于一案二诉,赵某甲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调解中,已将所有赔偿费用作了赔偿,且超过了30%,其诉讼再次要求各项赔偿,属于一案二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并当庭提供了二组证据:1、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的开庭记录。证据指向为:赵某甲起诉郑州铁路局,要求赔偿16万元,其中包括各项费用。证据2、武陟县X镇教育信息1份。证据指向为:武陟县法院作出判决时,学校没有校长,对法院审理赵某甲一案不知情。经赵某甲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该案是经调解结案的未划分赔偿责任,且仅赔偿8万元,与应赔偿数额相差甚远。对证据2,认为:赵某甲小学有无校长与法院判决无关。对该2份证据,因赵某甲未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上诉提出的其受到的伤害除郑州铁路局承担责任外,赵某甲小学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赵某甲诉讼主张赵某甲小学赔偿的各项费用,均已在其向郑州铁路法院起诉郑州铁路局中包括,且经铁路法院调解,郑州铁路局赔偿赵某甲各项费用8万元,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赵某甲此次向赵某甲小学主张权利,属重复诉讼,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