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4日至7日,被告人常某某无猎捕证在陕县X乡X村姑姑崖组,使用禁用的捕猎工具“电猫”猎捕野兔19只,准备离开现场时,被陕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段XX、柴XX、曹X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草图及照片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