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
被告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张小为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