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p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孟某在洛阳市X区X路,谎称自己做生意需要,隐瞒自己没有租车能力的事实,骗租被害人张某乙豫C-x捷达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2万元)。同年5月初,被告人孟某以该车作抵押向宋某贷款,又默认宋某良处理该车。后该车先后转卖于陈某洲、苗某民。期间,张某乙多次向孟某讨要车辆,孟某均以谎言搪塞。直至2010年8月6日,因苗某找到被害人张某乙过户车辆,方致案发。现该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孟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乙陈某。3、证人宋某、宋某、陈某、苗某、张某甲人证言。4、证人耿××证言。5、报案材料、车辆租用协议、买卖协议、借某、银行清单等书证。6、证人孟××证言。7、(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孟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孟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性某、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孟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代理审判员王小生
代理审判员于丽娜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伟